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
(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
(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
(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编、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