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必须是同层次的规定,如果“特别规定”的层次低于“一般规定”,即“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位法规优于下位法规”的原则,适用“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纪处理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共同违纪的处理,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共同违纪”,主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为首者”,主要是指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党员。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理,即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与2018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比,本次修订的《条例》将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由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调整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作上述修改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数额认定规则,与刑法中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参与数额计算的做法实现了贯通。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教唆违纪的处理,即对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教唆”,主要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纪。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实施违纪的故意,即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教唆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违纪故意和行为,并希望被教唆人实施违纪,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